《十堰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公开征意见!涉及上路、载人、停放

时间:2021-04-01 11:39 来源:十堰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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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十堰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日前市公安局交管局起草《十堰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意见稿共分五章内容涉及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通行管理、法律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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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办法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生产、销售、登记以及非机动车的通行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适用于上肢功能健全而下肢残障者驾驶的,由燃油发动机或电驱动的机动轮椅车。

管理职责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非机动车管理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通行管理;(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占道经营、停车秩序和非机动车运营的监督管理,负责非机动车运营企业备案工作;(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道路(含非机动车道)规划设置、配套建设;(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营运非机动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统筹协调工作;(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废旧电池处置监督管理;(七)应急管理部门、教育、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控制措施

本市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需求、环境保护和文明创建实际情况,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

本市城市中心区域对人力(三轮、四轮)车、板车、自带或者加装动力驱动装置的手推车等车辆实行禁行交通管制,禁行车辆种类、禁行时间、禁行区域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应当经过国家CCC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制度。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品牌、型号等项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适时更新。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注册登记上牌条件。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因未列入产品目录无法注册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符合条件的车辆。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拼装非机动车;(二)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的行为;(三)加装、改装车篷、阳伞、车厢、座位、高分贝音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四)其他更改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违法举报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向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反馈,对查证属实的可以予以奖励。

废旧处理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将非机动车所使用的废旧电池送交其生产、销售或者维修单位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非机动车生产、销售或者维修单位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非机动车的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鼓励非机动车生产、销售或者维修单位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非机动车。

登记上路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非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持购车凭证,在购车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相关材料。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换补等,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市民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三章 通行管理

下列非机动车可以上道路行驶

(一)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二)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通行的其他非机动车。

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发放的非机动车牌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外地非机动车牌证应当申请非机动车转入或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

驾驶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随车携带非机动车行驶证,并按照规定安装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道路通行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

(一)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在车行道或未施划交通标线道路的中心线右侧范围内行驶。(二)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禁止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三)不得驶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城市快速路、城市公交专用道或者悬挂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车道或道路。(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六)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七)不得实施其他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驾驶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二)最高时速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三)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四)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载人、载物规定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二)搭载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使用安全座椅;(三)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时,不得载人。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停放规定

非机动车应当在施划的非机动车停车区域(含电子围栏)停放,禁止在机动车道上停放非机动车。

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或运营非机动车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地(含电子围栏),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本市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退货或更换符合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无非机动车牌证或者禁止通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以及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动力装置,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驾驶其他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拖移该非机动车,可以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登记、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违反运营、停放秩序行为的;(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http://sysfjlfk@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十堰市人民北路47号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442000)。

征集时间: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4月30日。

联系人:市司法局立法科   李婧

联系电话:0719-8109155

编辑: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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